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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桃園市哥倫比亞國際實驗教育機構係何種行為主體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4.18. 法律字第108035039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18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為勞動部函詢桃園市哥倫比亞國際實驗教育機構係何種行為主體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4月 2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21826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其中所稱「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
       的團體(施啟揚著,民法總則,84年 9月,增訂 7版,頁 111參照);所稱「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參酌司法實務見解,則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4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 706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之「行為人」定義,僅適用於本法,並非可適用於各個
       法律,故個別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
       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本部105 年12月 2日法律字第 10503517750號、 101年
        1月19日法律字第 10000038610號函參照),尚不得逕行引用本法第 3條作為認定各
       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受處罰對象之依據(本部97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7003
       7318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另依據本條例第 5條、第 6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申
       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應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並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辦理之;另申請人應於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相關
       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實驗教育機構之立案許可,並由該主管機關
       發給立案證書。」準此,所謂實驗教育機構,係為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而依高級中等
       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相關規定所申請設立之機構,則旨揭實驗
       教育機構之屬性如何,仍請貴部基於法規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之立法原意本於權責定
       性後,再參酌上開說明,據以判斷該機構是否為上開條例之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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