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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行政懲處,其行使期間宜參
考行政罰法第27條第 4項規定予以補充解釋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4.24. 法律字第108035063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24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行政懲處,其行使期
間宜參考行政罰法第27條第 4項規定予以補充解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1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84707039號書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583號解釋略以:「……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
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
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
定亦應一併及之……。」次按法規之類推適用,應視其是否具有足夠之法評價上「類
似性」,如具有法律上之足夠「類似性」,繼而再本於「同類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
正義要求,始得適用相同之處理方式與評價。反面言之,如二者具有法評價上不容忽
視之差異時,基於「不同事物應作不同處理」之要求,亦應加以區別,適用不同之標
準(司法院釋字第 499號解釋林大法官永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有關本件
來函說明二(二)所詢行政懲處之行使期間、原懲處處分經撤銷後,機關另為之新懲
處處分生效日如溯自被撤銷之懲處生效日,宜否參考行政罰法第27條第 4項規定補充
解釋等節,鑑於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懲戒罰著
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同,無法比擬
適用(行政罰法第 1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懲處處分,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前,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583號解釋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尚無法類推適用或參採行政罰法第27條
第 4項就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另查考試院已於 107年 9月25日以考臺組貳一字
第 10700014111號函提出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其中擬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583號
解釋增列懲處權行使期間之相關規定,如貴部認為懲處處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決定撤銷並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有自該會決定確定之日重行起算懲處
權行使期間之必要時,建議應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中併予明定。
三、另關於本件來函說明二(一)所詢行政罰法第27條第 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 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
銷確定之日起算。」是否排除因罹於時效所為之撤銷,不得重行起算裁處時效一節,
倘主管機關依其所認定之行為終了時,算至原裁處日止已逾 3年之行政罰裁處時效者
,自不因行政罰法第27條第 4項規定,而得以重新裁處及重新起算裁處時效(本部 1
04年 3月12日法律字第 10403502640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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