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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業者申請「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既存鍋爐因特殊原因需較長時間改善,其
改善期限內適用之排放標準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4.08. 環署空字第1080022
42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8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業者申請「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既存鍋爐因特殊原因需較
長時間改善,其改善期限內適用之排放標準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以及依同法第20條第 2項所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
稱固定源排放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先予敘明。
二、本署為管制鍋爐之空氣污染排放,於 107年 9月19日發布實施「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下稱鍋爐標準),管制氮氧化物、硫氧化物與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另依據
鍋爐標準第 6條規定,既存鍋爐未能符合本標準者,應於中華民國 109年 4月 1日前
,檢具其燃料系統種類、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
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三、承上,倘既存鍋爐在核定改善期限屆滿前,未能符合鍋爐標準者,仍應符合原適用之
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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