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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與「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編適用疑義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消防署 108.05.09. 消署危字第10800042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9日
主旨:所詢「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編適用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8年 5月 2日( 108)積電十二P6字第0029號簡便行文表。二、按「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5條
第 6款係就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場所,規定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作適
當之傾斜及集液設施;如所詢場所未有處理液體六類物品,尚無須檢討設置前述構造
。至所詢場所如無積存可燃性蒸氣或粉塵之虞,亦無須依管理辦法第16條第 2款規定
排出設備。
三、至有關管理辦法第16條第 1款規定之通風設備部分,按內政部91年5 月 9日消防安全
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11決議,係準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為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2章第 3節通風及換氣相關規定。基此,如該一般處理場所內部有
數個區劃空間,其未涉處理六類物品部分,得按其實際用途依上開規定檢討之。
四、六類物品一般處理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 194條至第 196條規定檢討其屬「顯著滅火困難場所」、「一
般滅火困難場所」或「其他滅火困難場所」,並依設置標準第 201條至第 203條規定
設置滅火設備;至滅火設備應依設置標準第 198條表列之建築物及附屬設施、電氣設
備或六類物品特性還設符合設置標準第 4編規定性能之適當滅火設備。
五、本案事涉個案現場實質認定,仍請逕洽當地消防主管機管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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