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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6條第 2款及第15條第 3 款但書規定適用疑義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消防署 108.05.09. 消著危字第108000421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9日
    主旨:所詢「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6條第 2款及第
       15條第 3款但書規定適用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8年 5月 2日 ( 108)積電十二P6字第0030號簡便行文表。
     二、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16條第 2款所定之排出設備,係為避免於場所內積存曝露於建築物空氣中之閃火
       點未滿攝氏40度之易燃液體或可燃性微粉(參照內政部96年 8月23日消防安全法令執
       法疑義研討會提案11決議),產生火災或爆炸的危險;基此,依來函說明,FAB 棟晶
       圓製造廠房之潔淨室(一般處理場所)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製程機台設備為全密閉式
       機型,且機台內配置排出設備能將可燃性蒸氣或粉塵排至室外,尚符前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
     三、另查管理辦法第15條第 3款但書規定:「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
       建築物之屋頂)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少
       數場所因風險管控、恆溫恆溼、氣密、無塵等性質特殊,如屋頂依規定以輕質金屬板
       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無法達成其需求,故增列前述但書規定;依來函所述, FAB
       棟晶圓製造廠房之潔淨室及化學機房處理與使用公共危險物品之機台係為全密閉式機
       型及內部設有排出設備,能將可燃性蒸氣或粉塵侷限於機台內並能將其排至室外,而
       機台內部亦設有洩漏承接設施、漏液偵測器可達動中斷化學品供應,此外,設置機台
       之室內空間尚設有由中央空調系統提供每分鐘每平方公尺 0.3立方公尺之新鮮空氣補
       給,尚符合前述但書規定意旨。
     四、本案事涉個案現場實質認定,仍請逕洽當地清防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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