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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以近三年空污費申報數量認可排放量等相關事項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5.01. 環署空字第1080027
77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1日
主旨:貴轄○○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本署同意以近三年空污費申報數量認可排放量等相關
事項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
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
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
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
,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
染物增量之排放量。前述法令規範係說明總量管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應依規定指
定削減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取得
足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源。
二、次查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以下簡稱認可準則)第 5條及第 8條規
定,未依規定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或未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逕行認可污染物排放量;非屬第 2條第 1項之既存固定污染源得準用本準則規定,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另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
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以下簡稱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規定,公私場所因關廠
、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
實發生後6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
減量差額證明。前述法令規範係說明,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認可排放量或未達排放量
規模可受理公私場所提出之認可申請案及關廠額度認定方式之適用條件。
三、本案業者為申請洲際二期新廠所需供抵換污染物之增量來源,尚可透過下列途徑取得
:
(一)契約交易:可透過契約交易方式,自行向有意釋出額度之廠商購買所需額度。
(二)移動污染源減量:可依據空污法授權規定,透過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
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取得供增量抵換之額度
(三)減量承諾:如因故無法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者,可於申請操作許可
證時,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減量承諾,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核定於操作許
可證,供地方主管機關定期查核追蹤執行情形。
(四)自廠減量產生額度:如業者自廠仍有空氣污染物減量空間,可再行規劃執行污染
減量取得額度,供新廠使用。
四、本案業者為配合行政院整體區域規劃政策進行廠房搬遷,在符合前述空污法及高屏地
區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不增量之立法原意及管制規範之原則下,其原有廠區內之關廠歇
業額度,得以依前述認可準則及抵換交易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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