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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辦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是否需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疑義一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5.16. 環署空字第1080033
82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16日
主旨:貴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科技公司)函詢排放量達一定
規模辦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是否需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
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
,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
源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
放量。
二、本案依○○科技公司隨函附件 1所附說明,本次提出固定污染源變更許可申請後之排
放量為18公噸/年,如原操作許可證之排放量為11公噸/年,則其增量 7公噸(即18
公噸/年-11公噸/年)應於正式向貴局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時,取得供
可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源。
三、本案請貴局本權責依前述說明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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