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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宜蘭縣政府縣有土地擬設定地上權供投資人新建房屋,地上原有建築並一併出租,該原 有建築之租賃期限得否排除民法第 449條第 1項適用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5.21. 法律字第108035074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21日
    主旨:有關貴府縣有土地擬設定地上權供投資人新建房屋,地上原有建築並一併出租,該原
       有建築之租賃期限得否排除民法第 449條第 1項適用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8年 3月13日府授財稅規字第1080165053號函。
     二、按民法第 449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
       縮短為20年(第 1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 1項之規定(第 3項
       )。」本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避免租賃契約之期限過於長久,致使各當事
       人受契約之拘束,有礙租賃物之改良及流通,殊有害於公益。是除有承租人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適用本條第 3項之情形外,定期租賃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
       20年。
     三、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
       權利之移轉,依本法之規定。」查民法為普通法,如文資法就指定為文化資產之歷史
       建築之租賃期限限制等事項定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本件來函所詢之擬設定地上權供投資人新建房屋,並一併出租地上原有之建築
       物,依貴府來函說明,該地上建物為「中興紙廠四結廠區歷史建築群」,已登錄為歷
       史建築,則就租賃期限限制等事項倘文資法有相關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
       定,則有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
       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
       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
       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有關民法第449 條
       適用疑義,宜請先請貴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
       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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