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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機車未依規定辦理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未複驗完成之裁處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5.13. 環署空字第1080028      50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13日
    主旨:函詢機車未依規定辦理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未複驗完成之裁處疑義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
       符合第36條第 2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另依本署 108年 3月 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修正「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
     二、依上述公告規定,定期檢驗期限為原發照月份後 1個月之末日,機車所有人未於原發
       照月份後 1個月之末日完成定期檢驗,自該末日之次日起,即已逾期。未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其違規行為之「違反時間」為前述定期檢驗
       期限末日之次日;倘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另給予限期定檢期限,「違
       反時間」則為該限期定檢期限之次日。而經定期檢驗不符排放標準之車輛,依規定應
       於檢驗日起 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故定期檢驗不合格未依規定申請複驗之「違反
       時間」應為檢驗日起 1個月之次日。
     三、另查本署環境督察總隊 108年 4月16日召開「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EEMS)管理員
       會議」第 7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編號 649提案經會議確認原則通過,決議事
       項為:「列印裁處書時,由系統判斷違反法令為『空污法第44條第 1項』且裁處法令
       為『空污法第80條第 1項』時,『違反地點』可統一用『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顯示」。又依規定機車應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
       ,應實施定期檢驗而未實施或未實施複驗,違規行為之「違反地點」建議依前述決議
       事項辦理。
     四、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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