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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 108年 7月 1日起適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證券業之營業稅稅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06.11. 台財稅字第1080458070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11日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 108年 7月 1日起
       ,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證券業之營業稅率。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及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相
       關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適用 2%營業稅稅率。
     三、廢止本部89年 8月25日台財稅第0890453760號函,自 108年 7月 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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