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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既存排放管道建築低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9條
所規定之高度時,是否需依排放標準第10條規定重新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排放標準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5.22. 環署空字第1080032
78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22日
主旨:貴局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既存排放管道建築低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下稱排放標準)第 9條所規定之高度時,是否需依排放標準第10條規定重新經
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排放標準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排放標準第 4條規定所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其原則如
下:
(一)81年 4月11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
(二)81年 4月12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
(三)81年 4月12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
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
二、依排放標準第 9條第 1項規定,新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於附表中列有換算常數值者
,應依第 7條至第 8條所定計算方法分別計算排放管道高度之較高者,為其排放管道
高度。另依排放標準第10條規定,各公私場所對污染源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者,應檢
具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建築低於第 9條所規定高度之排放管道。
前項情形,應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依第 9條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最
高許可排放量為排放標準,其最高許可排放量並不得超過本標準之排放管道排放標準
。
三、貴局來函所述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既存排放管道」倘屬新污染源且排放管道高度
未能符合排放標準第 9條規定者,即應依排放標準第10條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
准多重污染防制措施,並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依第 9條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
公式計算最高許可排放量為排放標準,始得建築低於第 9條所規定高度之排放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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