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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教材業者以贈品利誘學童提供個人資料所涉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案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3.12. 發法字第108200038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3月12日
    主旨:有關教材業者以贈品利誘學童提供個人資料所涉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8年 1月30日府授法消保字第108002102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就未成年人權利行使之年齡並無特別規定,是
       關於未成年人行使個資法上相關權利,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性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信用方法
       為之…」。此外,同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第19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同意,指當
       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 8條第 1項規
       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
       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其立法理由係以同意對於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自應
       經明確告知應告知事項,使當事人充分瞭解後審慎為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告知之方式,應以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四、據此,本件教材業者欲基於當事人同意,蒐集未成年學童之個人資料,除應注意業者
       以贈品誘使學童提供個人資料,是否已違反個資法第 5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外,業者另
       應踐行個資法第 8條第 1項相關法定應告知事項,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應使當事人得
       以充分瞭解後審慎為之,是業者之告知方式應符合學童之年齡、生活經驗及理解能力
       ,以容易理解、清楚簡單之語言或文字為之,並使該學童得以充分瞭解其個人資料之
       後續利用。倘教材業者未完整踐行告知,或其告知對象無法充分瞭解其個人資料之後
       續利用,則未能符合個資法第 7條第 1項之規定。另蒐集者就當事人同意合法要件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 7條第 4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是有關本件教材業者以贈品利誘學童提供個人資料一節,是否踐行告知,抑或有其他
       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如前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仍應依
       個案事實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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