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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所臨時人員擔任該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可否請公假出席相關調解活動(案件)及具
領出席交通費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6.25. 法律字第108035081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25日
主旨:有關公所臨時人員擔任該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可否請公假出席相關調解活動(案件
)及具領出席交通費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8年 4月24日府民行字第1080025087號函。
二、查有關公所臨時人員可否擔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具領出席費、於上班時間執行調
解業務可否請公假疑義,前經內政部洽詢相關機關後,函釋略以:「本於權責依其僱
用契約審酌辦理。」在案(內政部97年 4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2482號函及同年
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942號函參照),仍請參照。
三、復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2點第 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邀請本機關學校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
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得支給出席費。」故依本要點支給出席費,係以邀
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為限,而調解業務與本要點
第 2點所定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之性質不同,是以,調解委員支領出
席交通費不宜援引本要點規定(行政院主計總處 108年 5月28日主預政字第10801012
66號函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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