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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辦理申請、異動、變更或展延程序之限期補正起算日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6.18. 環署空字第1080043      75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18日
    主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辦理申請、異動、變更或展延程序
       之限期補正起算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本署協助確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
       法」補正起算日一案,事涉貴局於個案就申請事項本於行政裁量所酌定之意思表示,
       宜視貴局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定。
     二、本案倘貴局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未載明,則辦理原則說明如下: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意即為通知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依民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意即應採『到達主義』,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惟行政機關之通知,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章第11節,有關所謂『送達』之
         規定,人民行政法意思表示之通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得以言詞或文書之交
         付、寄送等方式為之。
      (三)惟行政機關之地位不同於一般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法律得基於保護人民利益之考
         慮,設特別規定,對人民付郵寄送通知,改採「發信主義」。
     三、本案請貴局依實際狀況,卓處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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