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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4項規定之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02.24.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40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2月24日
主旨: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4項規定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 100年 6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10041052號函。二、按本部91年
7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09857號函釋示略以:「有關函詢公寓大廈內衛生、噪
音及安全問題,其違規事實之認定機關為何乙節,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情形
逕洽該管主管機關認定裁量。倘住戶經認定違反第16條第 3項(註:修正條文第 4項
)之規定者,依本條例第38條(註:修正條文第47條)第 2款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以貫徹對公寓大廈之行政管
理。」故上開函釋所稱「該管主管機關」,自以就其違規事實涉有公共衛生、公共安
寧及公共安全等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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