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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函「『促進民間參與高雄市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回收再利用案之興建、移轉、營運 』高雄市小港區店子後一小段 529地號土地法令適用上之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8.06.21. 內授營環字第108081077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21日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 108年 6月 5日高市水營字第 10833895000號函辦理。
     二、依據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
       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查其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機
       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
       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合先敘明。
     三、本案貴局因工程上之必要,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之土地埋設下水道管渠及人
       孔,如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依本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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