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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中市政府函詢教保人員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法條適用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7.18. 法律字第108035091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8日
    主旨:有關臺中市政府函詢教保人員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法條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6月 3日衛部護字第1080118925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因法律規定之
       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準此,倘行為人不同,或雖行為人相同但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則應分別處罰之(本法第25條參照),不生是否牴觸「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三、又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
       ,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
       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本部 108年 3月13日法律字第 10803503320號函、 107年9 月10日法律字第 10703
       513520號函參照)。
     四、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
       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
       得超過24小時:一、…六、…。」、第 100條規定:「…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
       服務人員、…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53條第 1項通報規定而無
       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
       照法)第23條第 5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
       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47條第 2項規定:「教保服務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23條第 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查上開規定(兒少法第53條第 1項、幼照法第23條第 5項)均係規定應
       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
       調查辦法」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
       生…業務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處理之宣導、教育訓練。」則
       貴部來函所詢倘教保人員發現兒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未通報「教育」及「社政
       」主管機關,或僅通報「教育主管機關」而未通報「社政主管機關」,是否涉有「行
       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等問題乙節,其所指分別通報「教育」主管機關或通報「
       社政」主管機關之法規依據為何?因涉及違反之法規與處罰適用規定之確認,宜請貴
       部及教育部基於兒少法及幼照法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先行釐清,俾以後續判斷是否有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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