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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詢問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6款規定之廢止聘僱許可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規定除斥期間 之適用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7.25. 法律字第108035109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25日
    主旨:有關貴委員詢問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6款規定之廢止聘僱許可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
       24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 108年 7月16日致本部便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3條第 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
       者。」依上開規定,倘法規(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特別規定何種情形下應(
       得)廢止原授益處分者,自當依其規定(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年修訂4 版,
       第 372頁參照)。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
       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48條第 2項、第 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
       ,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
       提供或提供不實。」上開條文所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條第 2款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端視該廢止聘僱許可處分
       是否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定(本部 106年
       11月20日法律決字第106035115560號書函參照)。如上開規定係屬行政罰法之行政罰
       ,則其裁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惟如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則
       依就服法第73條第 6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應屬本法第 123條第1 款規定法規准許廢
       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廢止權之行使,除就服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第 124
       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年內為之。」又其除斥期間之起算,
       應自廢止原因之客觀事實發生後 2年內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其
       廢止原因發生之時點。至於其廢止原因發生之時點,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仍應由各該
       主管機關依個案適用之相關個別法規規定,視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審認之(本部 1
       03年 6月26日法律字第 10303507420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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