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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政府審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相關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7.31. 環署空字第1080055      9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31日
    主旨:函詢地方政府審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依 107年 8月 1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 6條第 4
       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 7條第 2項所定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三
       )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二、本署業於 108年 7月29日以環署空字第1080055264號函釋(影本如附件)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說明空污法第30條相關規定,暨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訴
       字第 472號判決涉及空污法第30條第 4項內容,說明行政機關需遵行法令授權範圍之
       重要性,以維護法制體系;並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切實依法行政,並盤
       點現行依地方制度法所訂各項管制規範或原則等事項,是否有違反空污法授權範圍之
       情形。
     三、綜上,有關貴公司函詢地方政府於審查轄內業者許可證展延階段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並限縮整廠全年生煤使用量、限制或禁止全年各季節之可運轉機組數量一節,除有前
       揭符合空污法規範之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公私場所使用燃料
       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等 3項情形,可依空污法授權調整許可證內容外,
       尚不得逕予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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