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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變更頻率之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7.31. 環署空字第1080056
05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31日
主旨:函詢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變更頻率之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2條第 2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測測定機構實施
定期檢測測定之固定污染源」;另管理辦法第 3條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之檢測頻率為
「第二級;每 6個月檢測一次,於每年 1月至 6月期間及 7月至12月期間內應各執行
一次檢測。但兩次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九個月;第三級:需每年檢測一次,第二年
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一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
」
二、另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0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輕質液及
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三個月檢測一次。但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
依下列規定變動檢測頻率。但違反第29條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頻率:(一)連續
六個月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 0.3者,得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二)連續一年洩漏比
例均小於百分之 0.1者,得每年檢測一次。」
三、本案有關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之變更頻率認定疑義一節,合承前述,該廠向貴局申請
由二級檢測頻率調整為三級檢測頻率,其申請文件經貴局核准後,依照前揭管理辦法
第三級規範,需每年檢測一次,爰貴局應依核准該廠調整檢測頻率日期起,於符合每
年檢測一次之原則下,於原第一次定期檢測前後一個月份期間內執行 108年之定期檢
測,以符合每年定期檢測之目的。
四、另有關「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所規範之設備元件檢測規定一節,
因該標準係針對石化製程之設備元件進行規範,考量其製程管制之必要性,公私場所
應仍應以該排放標準所定之洩漏比例為遵循依據,不受前揭管理辦法核定檢測等級而
變動。本案請貴局依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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