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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8.14. 法律字第108035117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8月14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署 108年 6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80042158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
       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
       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
       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
       ,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本部 106年 4月12日法律字 10603503580號及第96年
        3月6 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參照)。惟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項第 2款所稱
       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之法律規定,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
       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則無本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部97年 2月20日
       法律字第0960043586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來函所詢疑義,查貴署 108年 5月28日發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63條之 1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桃園市政府 104年12月 8日發布「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係為使違反廢清法第 9條、第
       11條、第31條及第39條規定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該基準第 1
       點參照),準此,其二者性質容有不同。貴署發布之裁罰準則既屬法規命令,且屬處
       罰規定之一部分,其變更(發布)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有本法第 5條「從新從
       輕原則」之適用,而桃園市政府所訂之裁罰基準,既屬行政規則,故無本法第 5條「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四、再者,上開裁罰準則及裁罰基準既屬不同位階之法規,基於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規則
       不得牴觸法規命令,故於裁罰準則發布前查獲之違規事實,於發布後始裁處,自應適
       用裁處時之裁罰準則,亦即裁罰準則與裁罰基準二者間,應無本法第 5條「從新從輕
       原則」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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