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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1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 6款規定疑義說
明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9.23. 環署水字第108007017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23日
主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1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 6款規定
疑義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 108年 5月28日台環保專營( 108)和
發字第0105號暨 108年 7月11日台環保專營( 108)和發字第0116號函辦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所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
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30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三、前述同條項第 5款及第 6款「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
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符」、「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
設施,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廢
(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時,雖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
符,但可能有涉及到廢水處理設施管線之拆卸或移動等;或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
之附屬機具設施之變更,雖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但可能有
數量改變或使用之型式改變,為免造成未依登記事項運作,故納入應事後變更之事項
。
四、承上,如業者有第 5款規定情事,但未涉及廢水處理設施管線之拆卸或移動;或有第
6款情事,但未涉及數量改變或使用之型式改變,基於簡政便民,免辦理事後變更。
惟建議告知事業於汰換或變更時予以記錄,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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