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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編號 J190722–4114陳情事件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9.18. 法律字第108035137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18日
    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編號 J190722–4114陳情事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國會辦公室 108年 8月23日聖立銘字第 108082305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6條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第 1項行為經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
       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 3項)。」其中第 3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行為
       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對人民而言,均屬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
       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
       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爰明定行為人所
       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司法院釋字第 751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罰法
       第26條第 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緩起訴處分負擔之履行扣抵罰鍰,應以行為受罰鍰
       之裁處為必要,縱緩起訴處分負擔之履行與行為人所應繳納之罰鍰已全額扣抵,仍應
       依本法第44條規定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始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以維人民救濟權利
       。又本案因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簡稱獎勵辦法)第 4條規定以「
       罰鍰實收金額」為獎金發放比例之依據,致檢舉人得否領取獎金將因違規案件係依行
       政或刑事處罰而異其結果,則上開規定是否符合檢舉獎金發放之公平原則?涉及獎勵
       辦法之解釋適用及規範妥適性,宜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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