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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無產生廢水,經解除列管後,場內貯存原物料、藥品疏漏水體,其
管理與裁處方式之補充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9.27. 環署水字第108007201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27日
主旨: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無產生廢水,經解除列管後,場內貯存原物料、藥品疏漏水
體,其管理與裁處方式之補充規定,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年 8月29日新北環水字第1081600986號函辦理。
二、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如未有產生廢水之相關製程,且無排放或
貯留廢(污)水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認定,得予解除列管。惟
為掌握該等對象之後續狀態,應登錄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之管制現況,加以
管制。
三、惟如事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認定無廢(污)水產生,但仍有貯存原物
料、藥品,而存在原物料、藥品疏漏致污染水體之風險,仍應予以管制,並應遵守水
污染防治法第28條防範措施與緊急應變措施之規定,違者,依同法第51條第 2項或第
34條第 1項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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