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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新北市政府函詢私有古蹟「逕為」辦理修復工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9.25. 法律字第108035139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25日
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函詢私有古蹟「逕為」辦理修復工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8月 9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8536號函。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
資法)第28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
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
、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古
蹟保存具「公共利益」性,針對其管理需要,增列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等
規範,所定「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屬行政執行法有關「代
履行」之特別規定,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倘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作成命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如屆期未改善,主管機關即得逕為管理維護、
修復,並向義務人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至於所詢主管機關如何「逕為」修復之實務
執行事項,因非法律適用問題,宜請貴部參酌前揭說明,本諸權責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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