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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執行海岸巡防勤務,如何適用「國家安全法」及「海岸巡防法」所定檢查或安全檢查之規 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9.25. 法律字第108035144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25日
    主旨:所詢貴署為執行海岸巡防勤務,如何適用「國家安全法」及「海岸巡防法」所定檢查
       或安全檢查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8年 7月22日署督法字第1080016888號函。
     二、按國家安全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
       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
       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
       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76年 6月
       23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謂以:「為維護水陸空交通安全,爰參酌實務經驗,並針對治
       安之實際需要,明定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及各該運輸工具
       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實施檢查。」係基於安全及
       治安考量,於「必要時」,始依上開規定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至第22條規定
       實施檢查,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則有國家安全法第 6條規定之刑事處罰。
       據而,國家安全法暨其施行細則中並無「檢查」及「安全檢查」之分。至於海岸巡防
       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3款所稱之「安全檢查」及「檢查」,其本質上有無不同
       ,仍宜由貴署探究規範意旨及相關條文體系予以釐清。
     三、復查,國家安全法及海岸巡防法規定之(安全)檢查,其適用之對象、實施之主體、
       時點、地點及方式,並非全然一致,故個案執行上,仍應由海岸巡防機關視具體情節
       ,決定適用之法規及實施之方式。倘經判斷同時符合國家安全法及海岸巡防法規定實
       施(安全)檢查之情形,而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海岸巡防機關實施之檢查,致同
       時違反國家安全法及海岸巡防法之處罰規定時,由於海岸巡防法所定處罰為裁處行政
       罰鍰(海岸巡防法第 6條第 3項規定參照),而國家安全法所定處罰為刑罰(國家安
       全法第 6條規定參照),故基於刑事優先原則,自應先移送司法機關論處(行政罰法
       第26條及第32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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