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案件行政調查程序中,有因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裁處,而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機會時,然其在監服刑難以配合,其相關處理方式 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10.11. 法授廉財字第105050126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主旨:有關所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案件行政調查程序中,如申報人表示因在監服刑難以
       配合陳述意見,其相關處理疑義乙案,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5年 7月29日秘台申參二字第1051833087號函。
     二、本案允宜先予釐清來函所稱「陳述意見」究何所指,如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
       稱本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於申報人所申報之財產有異常增加,而通知申報人提出
       說明之情形,此一「說明義務」乃處罰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法第42條所定「陳述意見
       」無涉,先予敘明。
     三、承上,如係指對違反本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而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因本法及行政罰法就陳述意見之方式並無規定,自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 104條
       至第 106條規定,故申報人得以陳述書或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倘申報人表明其在監
       服刑難以說明,除有禁止接見通信等無法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情形外,如不於主管機
       關所定期間內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5條第 3項規定參照)
       ,惟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反本法相關義務而為裁處。準此,建議先
       予釐清來函所稱「申報人陳述意見表明其在監服刑難以說明」之事由為何:
      (一)按行政罰法第28條規定,構成停止時效進行之原因,限於天災、事變致事實上不
         能執行裁處職務之情形,以及依法律規定不能執行裁處職務之情形。後者之情形
         需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為客觀解釋,並預留其他法律立法空間,得以規定時效停
         止進行之原因,例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裁處權時效業已起
         算,但行為人另涉刑案被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行政機關依法律不能對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展開調查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自被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時
         起,時效停止進行,至其被釋放或可接見通信時,始繼續計算,合先敘明。(二
         )如申報人難以提出說明之理由,係因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為對己有利之事證
         ,且該資料無法經由他人協助取得者,此際即便申報人於服刑期間仍得對外通信
         接見,然財產申報查核案件多與申報年度有 1年以上之落差,要求申報人在監期
         間能確實查詢歷史財產資料及回憶過往申報時之來龍去脈,並完整陳述對己有利
         之主張,顯難期待。基於保障申報人權益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意旨,此種情形應
         可認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致無法進行行政程序,並得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8條規定
         ,停止行政程序及裁處權時效之進行,待停止原因消滅後,於賸餘之裁處時效期
         間續行行政程序。
      (三)惟如受理申報機關(構)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已臻完備且事證明確,申報人又僅以
         在監服刑不便陳述意見置辯,而未釋明其難以提出說明之具體理由,此時應可認
         受理申報機關(構)已依法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得依法進行後續裁處
         作為。(四)綜上,個案是否得停止裁處權時效之進行,因涉事實認定,仍應依
         具體情況個別判斷,尚難一概而論,故仍請大院就具體個案依前開說明意旨及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
         綜合一切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之。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
       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準此,本案除裁處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外,行政機關於裁處前,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
       見之機會,方符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