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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執行之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股票股利、現金 股息等收益用途,如屬政收支劃分法第37-1條規定所稱之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 者,為支應前揭規定所列支出項目,似屬公用財產而不得為執行標的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04.27. 行執案字第105000117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4月27日
    主旨:貴分署就高雄市政府所有有價證券、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移送貴分署執行案件徵起之
       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股票股利、現金股息等收益,得否為執行標的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所示,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分署 105年 4月 1日雄執愛97年健執特專字第00201261號函。二、前揭疑義,本
       署審酌分述如下:
      (一)有關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依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製作
         之 103年度高雄市地方決算審核報告:「三、財產總目錄之查核(二)非公用財
         產:本年度總決算目錄列非公用財產總值 238億 761萬餘元……,較上年度決算
         列數 226億 902萬餘元,增加11億 9,859萬餘元……,主要係經濟發展局增加…
         …及財政局增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及高雄市市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2條規定:「管理機關應設市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
         分類帳,就經管之市有財產按公用及非公用予以分類、編號、製卡及登帳列管」
         、「主管機關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市有財產予以整理、分類及登錄」。是系爭
         股票如列在高雄市政府之 103年總決算目錄之非公用財產項下,及列在該府財政
         局依前揭規定所設置財產資料卡(或明細分類帳)或財產總帳之非公用財產項下
         ,則該項財產即屬非公用財產,應得為執行標的。
      (二)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移送貴分署執行之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股票股利、
         現金股息等收益: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之 1規定,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
         收入(不含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稅課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地方
         政府之人事費、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
         費……等,如該等收入不足支應相關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
         以優先挹注。而目前大部分地方政府基準財政收入、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及獲分配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合計數,不足支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之 1所列之支出項
         目,尚需另由中央編列巨額補助款挹注。故就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而言,其
         性質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 3「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
         產」,如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影響各該地方政府政務之正常運作(本署法
         規及業務咨詢小組第59次會議決議參照)。是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移送貴分署
         執行之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股票股利、現金股息等收益之用途,如屬前揭
         規定所稱之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者,為支應前揭規定所列之支出項
         目,似屬公用財產,而不得為執行標的。
     三、有關高雄市政府所有旨揭財產,究為公用財產,抑或為非公用財產,得否為執行標的
       ,是否確如說明二情形,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貴分署應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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