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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 1規定新舊法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0.04. 法律字第10803514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4日
    主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 1規定新舊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8年 9月11日經審四字第 1080024267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有關上開規定「從新從輕」處罰原則之適用,應如何認定新舊法裁
       罰之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之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法規之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之問題,就整
       個法律狀態審查(本部97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0970046835號函參照)。又上開規定但
       書所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包括不處罰或有制裁漏洞之規定在內(林
       錫堯,行政罰法,2012年11月,二版第 1刷,第 103頁至第 104頁參照)。
     三、本件有關行為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依 108年 6月 1日修正施行
       前之第93條之 1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及停
       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
       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而
       修正施行後則改為「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 2千 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
       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
       』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並於同條第 6項增訂:「違
       反第 1項至第 4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
       成者,免予處罰。」倘行為人違反兩岸條例第73條第 1項規定,經貴會審認其投資行
       為終了後,發生法律變更之情事,則應就具體個案比較何種法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對受處罰者最有利。從而, 108年 6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兩岸條例第93條之 1第 1
       項規定雖提高罰鍰上限,惟同條第 6項另增訂「情節輕微並已改善完成者免罰」之規
       定,是於具體個案中若行為人符合上開第 6項規定之情形者,尚有免予處罰規定之適
       用,於此情形,修正施行後之兩岸條例第93條之 1規定較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
       法第 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兩岸條例第93條之 1第 6項規定;若依具體
       個案情節,行為人不符合上開第 6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依同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時
       ,因 108年 6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兩岸條例第93條之 1第 1項所定之罰鍰上限較低,
       則依行政罰法第 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兩岸條例第93條之 1第 1項規定
       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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