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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送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局部刪除:依據內政部 93.04.16 內授消字第 0930090786 號函有關提案(二)自九十三年 五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089.06.27. (89)臺內消字第8986747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27日
    主旨:檢送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
       照辦理。
       附件: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提案一:一棟新建供酒店用途使用建築物,其各層面積為騎樓三二‧八四平方公尺,
       一樓七二‧二四平方公尺,二樓一○四‧五八平方公尺,三樓一○四‧五八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一七‧八九平方公尺,本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是否將騎樓面
       積併入計算檢討自動撒水設備之設置?
       決議: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四節停車空間(第五十九條)及第
       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八十九條)之檢討設置,針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
       計算,均有騎樓面積免予列入之規定,故考量國內實務執行上需要及為使法規執行更
       為合理可行,有關建築物騎樓面積部分,得免予納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檢討自動撒水
       設備之設置,至本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紀錄提案四之決議應即停止適用。
       提案二:供各類場所使用之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內之居室,由各部分能容易到達其出
       入口時,是否得檢討免設標示設備?
       決議:為使法令規定更加合理可行,對於能容易避難之場所,於各類場所除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檢討免設標示設備外,另依該標準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免設標示設備:
     一、由居室任一點能直接觀察識別供通往平常出入走廊或通道使用之出入口,且各居室之
       用途、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規定者:
     二、集合住宅之居室。
       提案三:有關建築物地下層供甲類場所使用之走廊、通道等以外,平時無人常駐或進
       出使用之不燃物儲藏室、水箱室、熱源機房、幫浦室、空調機室、發電機室及電氣室
       等非居室,是否得檢討免設排煙設備疑義?
       決議:對於各類場所內(含地下層)供不燃物儲藏室、水箱室、熱源機房、幫浦室、
       空調機室、發電機室及電氣室等使用之非居室,因其平時無人員常駐使用,僅供機房
       需維修保養時方有人員進出,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四
       款「其他類似部分」之適用,與其他部分間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
       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時,得予檢免設排煙設備
       。
       提案四:同一日由不同分隊查獲分銷商之營業場所及其小貨車上放置有液化石油氣逾
       期鋼瓶,該分銷商之違規次數如何計算?又有關裁處相關規定累計次數是指同一年度
       或持續累記次數裁處?
       決議:有關違規次數之累計,前提係為針對同一違規事項,初次經處罰後,仍不改善
       ,再經查獲後,才予以累計,如經改善後,同一事項再次違規時,則仍視為第一次,
       重新計算累計。基此,累記次數之計算非關年度。
       提案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
       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
       ,與場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其測量基準點為何?
       決議: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場所與場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之認定,係以製造場所
       內,最靠近鄰近場所設施外壁,與其相鄰場所之外牆之水平距離為準。
       提案六: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其建築物之樓層高度應否限制?另其販場所應行標
       示之「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為何?
       決議:依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應設在建築物之地
       面層,並無樓層高度之限制。至其販賣場所應行標示之「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仍
       應依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九)內消字第八九八六一五一號函發之「公共危險
       物品製造處理及販賣場所標示板規格」辦理。
       提案七:執行更換機油之汽車修配場,可否視為公共危險物品(機油)之販賣場所?
       另大型量販店或汽車修配場,其販售或保養之機油達管制量之三十倍時,是否應設危
       險物品保安監督人?
       決議:汽車修配場與單純販賣機油之場所,因其營業項目互異,二者自有差別。惟汽
       車修配場儲存之機油達管制量以上者,仍應依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儲存槽或
       儲存倉庫,另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保安監督人之場所,並未涵蓋販
       賣場所。
       提案八: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經
       逕行舉發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其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限為何?
       決議:消防法或管理辦法對於處罰後之複查期限並未規範,各直轄市、縣(市)消防
       機關得視違規程度、改善所需時限及潛在危害性程度等實際狀況,自行裁量。
       提案九:依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
       其性質設置儲存槽或儲存倉庫,其設置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業者如需設置時,應如何申請?消防單位應如何配合執行?
       決議:有關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槽或儲存倉庫之設置位置,應依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
       辦理,另其構造及設備,可參照建築、勞工法令及國家標準等相關規定檢討設置,至
       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構
       )辦理汽油站加氣站油庫及漁船加油站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檢查注意事項」辦理。
       提案十:查獲公共危險物品販賣業者,違規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於販賣場所以外之地點
       時,如附近空地、租用民房、貨櫃屋等,應如何裁處?其違規放置與販賣場所之公共
       危險物品之儲存量應如何計算?如為無主之物,為避免立即危害,應如何處理?
       決議: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於空地、民房或貨櫃屋等處所,如其儲存之公共危險物達管
       制量者,上開處所得視為公共危險物品之放置場所,並應依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設置儲存槽或儲存倉庫,如其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規定者,得依消防法
       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提案十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僅就容器儲存室之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予以規定,建議增訂現場作業
       人員之安全規定,俾供遵循。
       決議: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但書規定,略以:「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
       其規定辦理」其中有關「搬運安全」部分,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七章「物料搬
       運處置」已有規範。故有關容器儲存室現場作業人員執行物料搬運與處置之安全規定
       ,應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提案十二:液化石油氣業者反應,違反管理辦之規定即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裁處新台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罰則過重,建請放寬罰則。
       決議:有關違反管理辦法之處罰額度是否過重乙節,本部消防署將納入修正消防法時
       通盤檢討考量。
       提案十三:有關住宅場所未懸掛招牌,鋼瓶則為他人瓦斯分銷商字號,僅以電話聯繫
       ,可否以無照販賣舉發。
       決議:依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營業場所應依法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如經查獲販賣行為屬實,且未依規定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可
       依無照販賣,處以罰鍰。
       提案十四:有一家製造便當工廠,現場存放五十公斤裝液化石油氣三十一桶,其鋼瓶
       均由接管相連至燃燒器具,是否得以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予以取締?
       決議:製造便當工廠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屬營業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對象,
       復依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使用接管連接且刻正使用之鋼瓶不納入備用量計算,自不
       適用超量儲氣之違規取締。
       提案十五:查獲業者將液化石油氣鋼瓶置放於停靠營業場所附近之小貨車上,應如何
       處置?
       決議:盛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之小貨車於行駛中或停放於道路上,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等規定時
       ,應由警政及交通監理單位予以查處。消防單位於執行消防查察勤務發現上開違規情
       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警政及交通監理單位依其主管法令,予以查處。另小貨車
       盛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長期停靠於固定場附近時,此等狀態該小貨車得視為儲存場所;
       因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因此,長期於固定處所停放之小貨車盛裝液化石油氣鋼瓶者,係違反管
       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處罰。
       提案十六:如何辨識鋼瓶檢驗卡之真偽?又鋼瓶上有無鋼印為取締重點,但坊間鋼瓶
       上鋼印絕大部分已不明顯,是否僅以辨識鋼瓶檢驗卡即可認定逾期鋼瓶,請統一做法
       。
       決議:一、目前鋼瓶檢驗卡之型式分為四種,除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巡
       迴講習講義第八十三頁所列之二種以外,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改制前商品檢驗局
       所發之完成檢驗鋼瓶檢驗卡。
     二、另本部消防署刻正依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研訂「液化石油氣鋼瓶驗瓶機構
       (場)評鑑認可及督導考核要點」(草案),其中檢驗卡部分,於是項草案中業已重
       新設計,併予敘明。
     三、至原始耐壓試驗日期無法查考者,視為二○年以上鋼瓶,依 CNS 一三二三「液化石
       油氣鋼瓶(瓶身)檢驗標準」三(一)3規定,每年須檢驗一次。
       提案十七:瓦斯分銷商將已裝填滿的鋼瓶存放於空地上,有無處罰依據?決議:瓦斯
       分銷商將已裝填滿的鋼瓶存放於空地上,則得將上開空地視為液化石油氣放置場所,
       是項場所之構造、設備,應符合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違反規定者,應依消防
       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提案十八:有一非法地下工廠使用大型儲槽儲存液化石油氣以供作業所需(容積約3.
       5 噸 )可否適用管理辦法,依消防法逕行舉發?
       決議: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儲槽之設置位置,準用同辦法第十條
       至第十二條規定,另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 CNS 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
       瓶(瓶身)構造」規定,僅係以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二公斤、四公斤、十公
       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為限,至容積為 3.5 噸之儲槽,依「高
       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規定,其構造及設備係屬勞工檢查單位權責。
       提案十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室,應設置防
       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其標準如何認定?
       決議: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有關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室設置防止氣體滯留
       之「有效通風」裝置,是項裝置可採自然通風或機械通風之方式任選一種,其設置及
       構造並應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相關基準九「不滯留之構造」之規定。
       提案二十:責任區隊員查察發現行為人無照販賣液化石油氣(放置於小貨車上)經取
       締舉發時行為人棄車逃逸,有關舉發部分該如何處理?
       決議:本案可由現場遺留下來之車輛,其車牌號碼,向警察單位查詢該所有人後,再
       依消防法予以查處。
       提案二十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瓦斯行負責人去世,繼承人未辦理變更登記,將
       原址出租於第三人,承租人仍延用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繼續營業,此營業行為是否應
       認定為無照營業,若有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時,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舉發
       對象應為出租人或是承租人?
       決議: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所營業務、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等
       申請登記,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另依管理辦法第八
       條規定,液化石油氣營業場所之經營人應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此,對於租用
       他人瓦斯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逕行營業者,係違反上開規定,可視為無照販賣,依消
       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其行為人(承租人)罰鍰處分。
       提案二十二: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瓦斯行負責人去世,繼承人辦理負責人及營業地
       址變更,有關容器儲存室是否可延用,或依現行法令要求另外設置?
       決議: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瓦斯行負責人去世,繼承人辦理負責人及營業地址變更
       ,有關容器儲存室之設置及其構造、設備等,應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
       規定,惟營業地址不變時,得依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予以二年以下之改善期限
       。
       提案二十三:瓦斯行違反超量儲氣或未依規定實施鋼瓶定期送驗等行為,是否得依管
       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二年以下之改善期限?
       決議: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之改善期限規定,其適用對象係以消防法第十五條所定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等非短期
       內可以改善之項目為原則。至違反管理辦理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超量儲氣及第三十二
       條之逾期未檢驗鋼瓶等,非涉前開原則,故並無前揭改善期限之適用。
       提案二十四:消防法第四十二條有處罰行為人之規定,但此人為司機且受雇於他人,
       認定司機為行為人舉發司機,並不能達到對經銷商、分裝場、分銷商之赫阻作用,應
       如何處置?
       決議:違反管理辦法相關條文規定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其管理權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究處分何者?則可視違規原因、違規程度
       、改善能力及聘僱關係等情形,予以考量。
       提案二十五:「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對於分
       銷商未依規定實施鋼瓶定期送驗之違規行為,均列為一般違規,可否依逾期鋼瓶數量
       之多寡,分輕微、一般、嚴重違規予以裁罰?
       決議:有逾期鋼瓶之查處,處罰之額度,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
       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違規程度裁處分
       類表」編號十六有關未符合液化石油氣鋼瓶管理規定,均以一般違規處罰。至是否依
       逾期鋼瓶數量之多寡,分為輕微、一般、嚴重違規,本部消防署將列入修正「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之參考。
       提案二十六:有關使用瓦斯槽車灌裝液化石油氣於工廠之「瓦斯槽」之行為,是否適
       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
       決議:有關使用瓦斯槽車灌裝液化石油氣於工廠之「瓦斯槽」之行為,應依「高壓氣
       體勞工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屬勞工檢查單位權責。
       提案二十七:查獲民眾使用瓦斯槽車灌裝液化石油氣於五十公斤之鋼瓶,應如何處置
       ?
       決議:使用瓦斯槽車灌裝液化石油氣於五十公斤之鋼瓶,係違反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應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提案二十八: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發布後,已在
       住宅區經營二十年以上之液化石油氣分銷商,二年內必須遷移至商業區,因改善困難
       ,是否有替代規定?
       決議: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於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已有規範,另由於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具有易燃、易爆之特性,製造、儲存及處理稍一不慎
       極易釀致鉅災,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管理辦法係採溯及既往原則。惟為使管理辦法
       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
       場所能配合辦理,管理辦法於第三十五條明定改善期限,並無替代規定。
       提案二十九:無照瓦斯行均利用貨車存放逾期鋼瓶並當街銷售,消防單位無代案保管
       之權,應如何處置?
       決議:查消防法並無扣留沒收之規定,有關存放逾期鋼瓶之違規行為,仍應依法處予
       罰鍰。另查獲小貨車沿街分送鋼瓶,如未取得液化石油氣之批發、零售之營利事業登
       記者,應依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以無照販賣裁處。
       提案三十:液化石油氣辦公連絡處所查獲違規販賣瓦斯,可否以無照販賣查處?
       決議:查申設液化石油氣辦公聯絡處所,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販賣液化石
       油氣(僅限辦公聯絡),係指該業者已取得販售或批發液化石油氣之權利,惟該地址
       之用途限制僅供辦公聯絡之使用,不得在上開場所販賣。如於該處所違規販賣瓦斯,
       自可依無照販賣查處。
       提案三十一:對於原申請核准設於住宅區之液化石油氣辦公連絡處所,於二年後可否
       不必遷至商業區?
       決議:管理辦法對於經營液化石油氣之辦公聯絡處並無不得設於住宅區之規定,惟基
       於營業事實之認定,辦公聯絡處所除不能於該位址販賣外,其餘部分與販賣場所並無
       不同,因此,液化石油氣辦公聯絡處所仍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置容器儲存室
       。
       提案三十二:可否成立全國液化石油氣安全基金會,統一處理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檢
       驗費用等相關事宜。
       決議:關於成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會,處理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問題乙節,本
       部消防署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邀集液化石油氣上、中、下游業者、學術及專業
       機構開會研商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會」,俾以協助政府
       辦理液化石油氣(含鋼瓶)安全管理之相關事宜,消防署將持續推動基金會設置相關
       事宜。
       提案三十三: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員資格限制太嚴,可否由其管理權人自行遴派有實
       務經驗之幹部,經內政部消防署訓練合格後即准以任用?
       決議:為考量保安監督人之權責及從事業務之專業性,避免素質良莠不齊,其資格仍
       應符合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提案三十四: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用地取得不易,部分縣市現有液化石油氣儲存室
       不敷使用,無法滿足新設立、變更負責人及變更地址等案件申請之需要,對於土地取
       得是否有其他解決方案?
       決議: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用地取得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及區段計畫法土地取
       得申請規定,說明如后:
     一、有關都市土地部分:依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液化石油氣之容器儲存室可設
       於保護區及特定工業區;另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業者應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向都計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可行之事業財務計畫及實質
       開發計畫後,經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可後,納入通盤檢討內,劃定高壓
       氣體儲存分裝業專用區。
     二、有關非都市土地部分:
      (一)設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區域內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方面:依現行非都市土地
         使用地類別,應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如非屬該種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申
         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暨內政部七十六年
         二月二十八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七二三六五號函釋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
      (二)非設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區域內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方面:依中華民國行業
         分類標準,液化石油氣分銷商,係歸入「燃料批發業」及「燃料零售業」細類,
         是其性質應屬商業販賣之範圍,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
         附表一之規定,甲種、乙種及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作為「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又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表一規定,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許可使用細目得作液化石油氣販賣、儲存之場所,惟應符合有關商業、建管及消
         防安全設施等相關規定,並依規定程序申請容許使用。提案三十五: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之合法場所,
         於前揭辦法第十一條廠外安全距離及第十二條廠內安全距離之落實執行不易,可
         否以該廠用地之空地距離作為其廠內、外安全距離?
         決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合法場所,仍應依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廠外安全距
         離及第十二條廠內安全距離規定辦理。唯考量於改善期限內無法依現行規定改善
         之既設場所,能有更多改善之方式,基於實務需求,有關其安全距離之替代改善
         規定,本部消防署已在消防法修正案中增列規定以為因應。
         提案三十六:設置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以外之容器儲存室,與鄰近之建築物有無
         安全距離之規定?
         決議:查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無論設置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內或單獨設置,其
         使用之性質均屬相同;按此,容器儲存室之設置均應依國家標準總數八○六九「
         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規定,與第一、二類保護物保持一定之安全距
         離。上開安全距離之認定詳如附件。
         (表一請參閱內政部公報 第 5 卷 13 期 216 頁)
         容器儲存室與第一、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認定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設置、依
         中國國家標準八○六九號「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規定,容器儲存室
         與第一、二類類保護物(如附註一)之距離關係,係先以「容器儲存室面積」來
         決定容器儲存室與第一、二類保護物之距離(L1 或L2),如表一。如無法保持
          L1 或 L2所示距離以上之容器儲存室者,與第一、二類保護物之間設有防爆牆
         (如附註二)時,且其位置靠近設備,則安全距離可依表一數值二分之一計算,
         但其儲藏面積在 8㎡ 以下且設有防爆牆時,則可免取安全距離。
     一、容器儲存室面積與第一、二類保護物之距離關係(如表二):
       (容器儲存室面積Ⅹ:單位㎡)
      (一)容器儲存室面積與第一類保護物之距離:如表一之 L1 。
         1.未滿 8㎡:12.8m
      (二)容器儲存室面積與第二類保護物之距離:如表一之 L2 。
     二、無法保持 L1 或 L2 所示距離以上之容器儲存室時,容器儲存室與第一、二類保護物
       之間設有防爆牆者。(如表三)
      (一)容器儲存室面積與第一類保護物之距離:如表一之 L3 。
         1.未滿 8㎡:免距離規定。
      (二)容器儲存室面積與第二類保護物之距離:如表一之 L4 。
         附註一:第一、二類類保護物之種類
     一、第一類類保護物:
         1.學校:包括立案之大學院校、中學、幼稚園、職業學校及補習班等之建築物及
          庭園。
         2.具有十個以上病床設備之診所、醫院及其庭園。
         3.公共場所容納人員在 300 人以上,如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酒館、圖
          書館、體育館、寺廟等。
         4.兒童或老人福利福利設施,身體障礙之保健援助設施,能容納20人以上者。
         5.重要文物文蹟等。
         6.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
         7.每日平均 20, 000 人以上進出之車站、月臺。
         8.百貨公司、市場、旅館、公共浴室、紀念堂、集會所、及其他容納人數眾多之
          建築物,其用途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 1000㎡ 以上者。二 第二類建保護物
          :除第一類保護物之外供人居住之保護物。
          附註二:(節錄於中國國家標準八○六九號「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
          」規定)
      (一)防爆牆應為鋼筋混凝土、混凝土磚及鋼板建築而成。設置於堅固之基礎上,預計
         液化石油氣爆炸時,而具承受抗力之構造,各種防爆牆之高度、構造如附表三。
      (二)防火牆應有 2m 以上高度,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耐火不燃性料構造,而具有防止
         液化石油氣滲透及火災燃燒之效果。
      (三)防爆牆及防火牆之構造應利用混凝土與砂石之混合比以增加其強度混凝土之標準
         混合比如附表四。
      (四)設置防爆及防火牆時應考慮與各設備配置之距離,適當加以安排,以使不妨礙火
         災時之滅火行動。
         附表三 各種防爆之尺度、構造表
         附表四 混凝土之混合比及其強度表
         註:有關防爆牆之詳細資料請參考中國國家標準一二八五三號「液化石油氣設施
         用防護牆及防火牆」
         〔依內政部 103.06.23. 內授消字第1030821864號令,提案十五自 103年 6月
         23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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