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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廣告媒體業」適用範圍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081.04.21. (81)公釋字第001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4月21日
主旨:貴公司函請釋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4項之「廣告媒體業」適用範圍乙案,復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81年 2月24日函。
二、本案經本會81年 4月15日第26次委員會議討論後,獲致結論如次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4項規定課以廣告媒體業負連帶民事責任,係以明知或可得
知情況下始有適用。其目的在使廣告媒體業能對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作相當程
度之篩選,因此該條所謂之媒體業限於對廣告主或廣告代理業所提出之廣告有支
配能力之可能足以篩選時始有適用。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4項規定時,廣告媒體業僅負民事連帶責任,並無刑事
及行政責任,而民事連帶責任乃普通法院審理之權責,故廣告媒體業之適用範圍
仍由法院認定。
備註:本文主旨及說明二所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4項規定,於 104年 2月 4日修正公布,
項次變更為第21條第 5項。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 111.04.06. 公競字第1111460391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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