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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銷契約上約定產品之建議價格與下游經銷商應有一定銷售業績,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081.08.03. (81)公參字第02148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8月3日
主旨:關於 貴公司就經銷契約函請釋示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81年 6月29日函。
二、本案經提報本會第42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次: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
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其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在經銷契約上
明定建議售價 2,700~ 4,000元,如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應以該上下限價
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印有建議售價而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
。
(二)經銷契約上寫明「若區域經銷商連續 3個月之平均業績未達公司要求之標準時,
取消其經銷資格並沒收區域經銷權利金」,此種限制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 6款規定「不正當」之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宜參照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 2項之規定,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
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各項因素,並就個案加以判斷之。
(三)在經銷契約上寫明「若各區域經銷商每月經銷之業績未達本公司要求之水準時,
則該未達銷售水準之月份,區域經銷商之進貨成本需加部分金額給本公司。」此
項約定之具體原因來函並未敘明,尚難認定與公平交易法有直接關聯。惟此種限
制是否為「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6款
之違反,仍應參照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項之規定,並就個案加以判斷
之。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18條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
,廠商於產品外包裝上印上“全省建議售價4,000 元”,如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
或約定應以該建議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印有建議售價而認定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至於不印上“建議售價”是否會造成經銷商剝削消費者權
益,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惟下游經銷商如有不實標價之情形時,則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規定。
備註:
一、本文說明二(二)、(三)所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項已於88年 8月30日
修正,條次變更為第27條第 2項。
二、本文說明二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 6款規定,於 104年 2月 4日修正公布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20條第 5款,內容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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