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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售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081.12.07. (81)公參字第09144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12月7日
主旨:台端函請釋示電腦產品搭售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6款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81年 4月17日函。
二、本案經本會81年12月 2日第61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在判斷是否符合搭售之構成要件,應考慮以下因素:
1.至少存在 2種可分的產品(服務)
在分析任何搭售契約時,首先必須確立者為必須存在 2種可分的產品(或服務
),至於如何判斷其是否可分,則可考慮下述因素:
(1)同類產業之交易慣例;
(2)該 2產品(或服務)分離是否仍有效用價值;
(3)該 2產品(或服務)合併包裝、販賣是否能節省成本;
(4)出賣人是否對該 2產品(或服務)分別指定價錢;
(5)出賣人是否曾分別販賣該 2產品(或服務);
2.須存在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購買搭售與被
搭售產品。
(二)在判斷搭售是否違法之標準,應考慮以下因素:
1.出賣人須在搭售產品擁有一定程度的市場力
搭售行為違法與否的考量因素中,出賣人在搭售產品市場擁有足夠之市場力是
極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因若出賣人並未具足夠之市場力,其將很難成功地
推動其搭售設計;即或是能夠,其對於市場競爭之不利影響亦不致過於嚴重。
2.有無妨礙被搭售產品市場競爭之虞
搭售之實施有妨害被搭售產品市場公平競爭之虞時,例如被搭售產品的市場受
到一定程度、數量或比例之排除競爭時,即為違法。
3.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例如若為了確保出賣人之商譽及品質管制,或保護商品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
亦可視為具有商業上之正當理由而予以容許。
備註:本文主旨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6款規定,於 104年 2月 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
為第20條第 5款,內容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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