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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公會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0.29. 環署空字第108007580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主旨:有關貴公會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7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
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污染源製程設施及其相關操
作條件異動,致與許可核定內容不同,而未涉及許可辦法規定之變更者,應向審核機
關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俾利確保空氣污染物排放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復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
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應報請審核機關備查,取代原許可
證操作條件。審核機關認有必要,得令公私場所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確認符合
應遵循之排放標準後,始得予以備查。」明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但未
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得由審核機關認
定備查。
三、本案有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疑義一節,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更動之
各項規格、功能或操作參數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
放量改變者,可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以報請審核機關備查方式,取代原許可證操作條
件,必要時審核機關得令公私場所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准予備查後即得免依管
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 2款辦理許可證異動申請。據此,本案本署業已明定相關簡政
便民管制規範,尚毋須另為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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