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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硫氧化物年排放量推估」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0.22. 環署空字第108007443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主旨:有關貴轄OO公司函詢「硫氧化物年排放量推估」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
       置、變更或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
       私場所具有公告規定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之固定污染源,應依許可證所載之許可
       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
     二、復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
       略以:「空污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 2項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
       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增加空氣污染
       物排放種類。(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
       達20%及 5公噸以上。(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
       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1.氮氧化物達 5公噸以上。2.硫氧化物達10公噸以上。3.揮發
       性有機物達 5公噸以上。4.粒狀物達十公噸以上。…」業已明定更動許可證內容申請
       案件究屬許可證異動或變更之規定門檻,應據以遵循辦理。
     三、再依同管理辦法第 6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
       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
       之監測資料。(二)公私場所依第20條第 1項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主管機關或
       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 3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或增加百
       分比計算,應以相同推估依據計算之。」係指與原領有許可證之核定年許可排放量相
       比,明定許可排放量之推估增加量或增加百分比應以相同推估依據計算,且執行試車
       與檢測之目的,係要求公私場所於設置固定污染源與防制設備後,藉由試車期間依據
       試車計畫內容進行操作條件或參數調校,以利符合應遵循之排放標準。
     四、本案貴轄OO公司函詢硫氧化物年排放量推估疑義一節,應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遵循推
       估依據順序進行年許可排放量推估,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非屬「公告場
       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者,依規定可參照該公
       私場所依相關規範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 3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進行年排放量
       推估。
     五、惟為確保公私場所已設置可相對應污染處理能力之防制設施,地方主管機關審核許可
       證涉及排放量異動或變更之申請案時,應考量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操作量推估其污染
       排放情形,並依前揭管理辦法核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年排放量之增加量或增加百分
       比,據以認定公私場所應以許可證異動或變更案件辦理。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
       查明後,本權責協助該公私場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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