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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認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 59.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 再利用中心)補充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1.18. 環署水字第108008445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主旨:有關認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 59.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
       或沼氣再利用中心)補充規定,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年11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131637號函辦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 26.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
       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廠(場)經營管理,並以焚化或其他方式處理廢棄物之公私機構
       或場所(不含廢棄物掩埋場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為定義; 59.畜牧糞尿或生
       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係以在畜牧場作業環境外,設置畜牧糞
       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設施,從事畜牧糞尿、廚餘或農業廢棄物之收集及處理等經營
       管理之事業為定義。
     三、查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 59.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
       再利用中心)之管制意旨,係為鼓勵推動沼液沼渣肥分使用或生質能源資源化而增訂
       之事業。所稱「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設施」,係指設置厭氧發酵設施者。故
       事業從事收集及處理畜牧糞尿、廚餘或農業廢棄物之經營管理,應設置有厭氧發酵設
       施,始符合其管制意義。
     四、承上,事業從事收集及處理畜牧糞尿、廚餘或農業廢棄物之經營管理,且設置厭氧發
       酵設施之事業,屬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但未設
       置厭氧發酵設施者,應以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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