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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所詢財團法人捐贈行政法人致涉財團法人法第21條第 2項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1.19. 法律字第108035154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主旨:有關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所詢財團法人捐贈行政法人致涉財團法人法第21條第 2項之適
       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10月25日文綜字第1083030098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21條規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
       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第 1項)。財團法人對個別團
       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
       分之十: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
       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第 2項)。前項第 3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項)。…。」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
       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爰於本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為落實財
       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本條第 2項爰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
       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惟因政府機關或公立學
       校(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性質上並非本條所稱之「團體、法人或
       個人」,是財團法人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獎助或捐贈,即無本條第 2項規定之
       適用(本部 108年 3月 7日法律字第10803503030 號函、同年月12日法律字第 10803
       500650號書函及同年月21日法律字第 10803504280號書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復按行政法人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
       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準此
       ,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既屬公法人,故屬本法第21條
       第 2項規定之「法人」,而應適用該項規定辦理(本部 108年 3月12日法律字第 108
       03500650號書函參照)。然查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4 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3
       項規定:「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第 1項)。…第 1項第 3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第 3項)。…」其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挹注及充實該中心預
       算經費,爰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該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俾依所得稅法第17條及第36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
       額限制(立法理由參照),基於此規定之條文文義、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就財團法
       人對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捐贈效果應整體觀察,不宜割裂解釋,從而,於財團法人捐
       贈該中心時,因該設置條例已特別明定視同對政府之捐贈,故無本法第21條第 2項規
       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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