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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辦理公司行號處分之行政文書送達,對於「送達者」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1.25. 法律字第108035157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主旨:貴局為辦理公司行號處分之行政文書送達,對於「送達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8年10月 8日桃環稽字第1080084356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係以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者,
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從事行政程序行為,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故規定送達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是以,倘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為法人者,自
應再以該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同法第69條第 3項規定:「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亦請參考。
三、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第 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
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案
依貴局來函所載,貴局查獲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事業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領有工廠登記證(工廠負責人為自然人–曹君)及商工登記(代表人為法人–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君),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受處罰之事業單位究為
公司或工廠?宜請先行釐清,此部分如有疑義,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釐清後,請參考前開說明二向應受處罰之事業單位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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