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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跨境電商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是否可作為行政罰法之行為人及其後續行政程序
之適法性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2.04. 法律字第108035179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2月4日
主旨:有關跨境電商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是否可作為行政罰法之行為人及其後續行
政程序之適法性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8年11月 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049442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條
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
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
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本部
101年 1月19日法律字第 10000038610號函參照)。本件宜請貴局先予釐清違反之法
規及該法規所定之行為人如何認定。
三、其次有關所詢荷蘭商公司於我國並無收受行政公文書之通訊地址,行政處分如何對其
送達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86條規定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之(第 1項)。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
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第 2項)。」查本件來函所述旨
揭跨境電商在我國僅有辦理跨境電商稅籍登記,未落地設立公司亦無固定營業場所,
業務另行委託於我國有登記之公司,且再受該等公司之委託進行其他經營業務乙節,
因相關事實不明,請貴局參酌上述說明,依法本於權責審酌。
四、貴局如有類此本件之法律適用疑義,建請先行徵詢貴府法制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意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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