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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交通部來函所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一小段32地號國有土地
之合法性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1.02. 法律字第108035193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2日
主旨:有關貴部來函所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一小段32地號國有
土地之合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10月23日交郵字第1085013761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本文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法律關係為目
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故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行政機關間,並不
能各自代表其所屬之同一行政主體締結行政契約(陳敏,行政法總論, 105年9 月 9
版,第 568頁,第 623頁參照)。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不能就同一主體內二個機關間
認定成立行政契約而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為當然之法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
度訴字第 453號判決;本部 105年 5月 3日法律字第 10503507620號函參照)。又民
法第820 條第 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
此種契約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屬上開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合先敘
明。
三、有關來函所詢貴部郵政總局(民國92年 1月 1日改制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
信總局(民國85年 7月 1日將電信事業營運部門分割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
於民國60年 8月18日就共同管理之現址為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一小段32地號國有土地
達成由郵政總局無償使用房舍土地之協議,是否屬於行政契約乙節,因上開協議成立
當時,該二局皆隸屬於貴部,非具法律人格之主體,雙方得否為締結行政契約之主體
,尚非無疑。又該二局就系爭土地得否成立分管契約,依來函說明三、(一)所述,
系爭土地於早期同屬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所共同管理之土地,其所有權仍應為國有土
地,該二局並非所有權人。據此,該二局既非土地之共有人,其間就共同管理之土地
如何使用所為協議,尚無從成立民法第 820條第 1項規定之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於所詢郵政總局與電信總局就系爭土地達成由郵政總局無償使用之協議,其權利義
務關係得否由改制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因涉及貴部主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3條第 3項、郵政法第 4條、第 5條等有關業務概括承受範圍之解
釋與適用,請貴部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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