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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特定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卡者,於聲請監護宣告時得否簡化或免除身心鑑定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發文字號: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109.01.10. 廳少家二字第109000116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10日
主旨:有關領有特定障別及嚴重程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或領有永久效期且為特定疾病之重大傷
病卡者,聲請監護宣告時得否簡化或免除其身心鑑定之可行性一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8年12月11日社家支字第1080909804號函。
二、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 167條第 1項前段、第 2項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已明定
監護宣告事件應有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鑑定報告。為
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兼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所揭示之得享有與他
人同等權利及自我決定權意旨,法官為是類事件之審理時,自應依個案事實、綜整卷
證,為必要性之調查,爰此,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係增加法官之裁量空間。
三、本院因應前開規定,已擬具家事事件審理細則草案第 138條之 1,明定本法第 167條
第 1項但書所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係指有具體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植物人、重度精神或智能障礙等,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者。因監護宣告將剝奪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法院審酌前項事證時
,自應審慎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精神及心智狀況,參考醫生診斷資料或身心障
礙證明等,以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方式為之。故診斷證明書、特定障別及嚴
重程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永久效期且為特定疾病之重大傷病卡等,皆為法院審酌該類
事件之證明文件,至是否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得簡化或免除其身心鑑定之程
序,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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