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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山坡地土地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之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01.30. 農授水保字第109180067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30日
    主旨:為山坡地土地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之執行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分局 109年 1月20日水保北保字第1091902044號函及 108
       年12月27日本會召開 108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 3次會議紀錄討論事
       項第 2案決議(本會 109年 1月 3日農授水保字第1081866303號函諒達)辦理。
     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
       ,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
       、加強保育地查定。…」,第2 項規定:「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次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 4點第 4款第 3目規定
       :「…查定當時一筆土地面積達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
       之土地』,該筆土地如恢復為農業使用,應重新申請辦理查定。」。
     三、有關「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是否公告一節,因「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不屬山保條
       例第16條適用範疇,並未作成處分;惟後續為利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機關知悉,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公告,惟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與查定結果之公告為一般處分有所區
       別。
     四、另有關已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之「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如
       恢復農業使用而重新申請辦理查定者,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 6條規定
       :「已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相關規定編定用地別
       且未經查定之山坡地,查定分類依其編定類別。但解編或解除之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及保安林地經劃入山坡地範圍者,不在此限。」,類此案件屬於前揭規定已編
       定用地別且未經查定之山坡地,應依該條規定辦理。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09.17. 農授水保字第1091865711號函發布,自109年9月17日
    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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