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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否屬家事事 件法第 141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2.11. 法律字第109035022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2月11日
    主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否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8年12月25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0830003680號函。
     二、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 1項)。前項第一款
       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3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
       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
       賣遺產(第 2項)。」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
       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必要之處置,自得為之,無須親屬會議或
       法院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
       年度家抗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家聲字第 135號民事裁定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參照);惟遺產管理人如係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擬予變賣遺產,自須依民法第1179條第 2項規定,
       取得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許可(民法第1132條規定參照)後,方得為之(臺灣高等法
       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家拍字第 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三、至貴署就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及第 151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如有疑義,請洽法規主管機
       關司法院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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