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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在10
9 年 4月 1日至 4月30日,及房屋稅繳納期間在 109年 5月 1日至 6月 1日者,個人、法人
及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接受隔離治療
、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該稅繳納期限准予分別展延至 5月31日及 6
月30日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9.03.09. 台財稅字第1090452868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3月9日
一、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在 109年 4月 1日至 4月30日及房屋稅繳納期間在 109年 5月 1日
至 6月 1日者,個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各該稅
繳納期限准予分別展延至同年 5月31日及 6月30日。延期繳納案件,納稅義務人無須事
先提出申請,惟應於展延期限內,檢具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隔離治療通知書、隔離
通知書或檢疫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連同使用牌照稅或房屋稅繳款書,向車籍或房屋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並繳納稅款。
二、個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於上述展延期限屆滿時,仍接受隔離
治療者,其繳納期限自隔離治療結束之次日起展延20日。
三、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
稅捐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相關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間(含展延期間)內向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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