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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第 2項規定對境外電商營業人為停止營業 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等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2.19. 法律字第109035029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2月19日
    主旨:有關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第 2項規定對境外電商營業人為停
       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等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12月 2日台財稅字第 10804657760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
       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之意旨(第 2項)。」及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
       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怠金(第1 項)。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 2項)。」本件營
       業人倘於主管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2條第 2項
       規定為停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即屬違反上開負有不行為義務行政處分之情形,主管
       稽徵機關如已於停業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
       強制執行之旨,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者,主管稽徵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處以怠金。
     三、又所稱怠金,其性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以督促行為人履行行政
       法上義務為目的;換言之,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
       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
       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而非追究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責任,故倘義務人
       已履行其義務,或義務之履行為不可能,處以怠金之目的即不存在,不得對之處以怠
       金;已處怠金者,亦不得再為追繳或徵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訴字第1258號行
       政判決;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2013年11月五版第 1刷,第 199頁;陳敏,行政法
       總論, 102年 9月 8版,第 878頁參照)。是以,主管稽徵機關如命營業人停業期間
       為 7月 1日至 7月 7日,則期間經過後( 7月 8日)停業處分之履行已屬不可能,主
       管稽徵機關自不得再對之處以怠金。另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主管稽
       徵機關雖得依營業稅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繼續為停業處分,惟此另行作成之停業處分
       ,其處分內容與原停業處分不同,稽徵機關得否對義務人處怠金,仍須視義務人有無
       履行新作成之停業處分內容而定。
     四、末按行政執行以間接強制優先於直接強制為原則,倘執行機關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
       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
       制之方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參照)。又直接執行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
       28條第 2項採取例示及概括之規定,凡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
       法,均屬之。惟於採取直接強制之方法時,因其具直接性與最後手段性的特質,應特
       別注意行政執行法第 3條比例原則之適用,選擇適當且對義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部92年 2月10日法律字第0910051736號函
       及91年 1月 9日法律字第 009004878號函參照)。本件主管稽徵機關可否以阻斷境外
       電商單一網頁或封鎖指定網址為直接執行之方法,貴部臺北國稅局既已徵詢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之意見,仍請參酌該會意見。至有無其他能促使境外電商停止營業之方法
       ,事涉執行事項,允應由貴部洽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後本於權責審酌與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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