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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有關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9.03.26. 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3月26日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
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 2款第 3目之 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
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
力」之範圍:
(一)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
所需之費用金額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 款規定之病人。
三、廢止本部89年 9月 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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