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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否屬家事事
件法第 141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
發文機關: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發文字號: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109.03.19. 廳少家二字第109000420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3月19日
主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否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年 2月14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0900042900號函。
二、按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 2款明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一。次按,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遺產,並得為有利於遺產之利用
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同
法第 151條規定,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來函所詢遺產管理人因遺產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依民法
第117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變賣遺產,是否屬「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家事事
件法第 141條「除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此涉及具體個案情形及實體法律解釋問題
,宜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如有爭執,建請參酌來文檢附法務部 109年 2月11日
書函提供之法院處理相關事件見解,或循法定程序救濟,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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