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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第24條、第24條之 2規定,有關證券商依「證券商發行指數
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發行證券商及投資人所得稅課稅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9.03.31. 台財稅字第1090050131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3月31日
證券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之指數投資證
券(Exchange Traded Note,下稱 ETN),其發行證券商(下稱發行人)及投資人所得稅課
稅規定如下:
一、發行人
(一)發行人於 ETN發行期間按約定費率計算之手續費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應依所得稅
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採權責發生制認列及計算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二)投資人賣回或發行人提前或到期贖回 ETN,且該賣回或贖回之ETN 註銷不再轉讓者
,應以 ETN賣回或贖回支付投資人之價款,減除 ETN發行或賣出時取得價款及累計
手續費收入後之差額為清償 ETN損益,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第 2項規定,計入賣
回或贖回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三)發行人於 ETN發行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
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第 1項規定,應併
計清償 ETN損益計入 ETN賣回或贖回年度課稅,不適用同法第 4條之 1及第 4條之
2 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
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 ETN發行期間各年
度認列之手續費損益及清償 ETN損益合計之所得部分,不得減除。
二、投資人
(一)投資人轉讓 ETN之所得,及其申請賣回或發行人提前或屆期贖回ETN 所取得之價格
減除原投資成本後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停徵所得
稅。投資人為營利事業者,該停徵之所得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規定計入
基本所得額。
(二)營利事業投資 ETN,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9條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9號「金融工具」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5號「金融工具」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者,屬所得稅法第48
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及
回升利益,屬證券交易損益性質,應依同法第 4條之 1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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