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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42條規定,有關長照機構改設長照社團法人其不動產移 轉符合要件者無須檢附贈與稅完稅證明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9.04.01. 台財稅字第1090051872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4月1日
    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原供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使用之土地,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19條規定,無償移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繼續作長照用途,並取得社員身分者,
      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範圍,於辦理改設法人登記時,無需檢附贈與
      稅完稅證明文件。房屋所有權人移轉房屋符合上開要件者,亦同。但經稽徵機關查明所
      有權人有藉移轉不動產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
    二、前點不動產所有權人如未取得社員身分,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
      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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