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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 3條第 2項但書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適用範圍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9.04.07. 台財稅字第1090451972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4月7日
一、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 3條第 2項但書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指受理檢舉案件之管
轄內地稅稽徵機關或海關(下稱同一稅務機關)之下列人員:
(一)現為或曾為該檢舉案之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二)前款人員以外,於同一稅務機關內辦理與該檢舉案件相同稅目查審業務相關之承辦
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二、前點第 2款人員身分之認定,以舉發日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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